律师随笔|解读最高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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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9
1.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判决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上诉人电力公司于一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2.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单方向债权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3.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情况下,可以依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6期(总第176期)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即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判决摘要】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
【判决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5.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裁判要旨】
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判决摘要】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判决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例中,与本案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的资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后,不影响法院对对该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摘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与他人预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关系重大,如果发起人在其不当发起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实际发生前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则不仅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且很难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为了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规定了禁售期,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三年后转让股权,该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只要不出现实际交付股份和办理股权登记的情况,就不会改变发起人股东身份和有引起股权关系的变更,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法律责任和股东责任并不因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免除。
【判决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9.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2期(总:100期)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或是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在都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仍然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判决摘要】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0.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7期(总:93期)
【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直接或间接地对部分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当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审批行为等,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取得审批机构批准后,股权变更发生效力,取得公信力。由此可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进行审批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股东对此股权变更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判决摘要】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11.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1期(总:81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判决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民视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瑞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民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民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民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判决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上诉人电力公司于一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2.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单方向债权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3.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情况下,可以依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6期(总第176期)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即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判决摘要】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
【判决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5.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裁判要旨】
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判决摘要】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判决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例中,与本案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的资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后,不影响法院对对该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可撤销合同。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摘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与他人预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关系重大,如果发起人在其不当发起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实际发生前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则不仅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且很难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为了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规定了禁售期,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三年后转让股权,该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只要不出现实际交付股份和办理股权登记的情况,就不会改变发起人股东身份和有引起股权关系的变更,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法律责任和股东责任并不因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免除。
【判决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9.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2期(总:100期)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或是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在都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仍然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判决摘要】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0.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7期(总:93期)
【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直接或间接地对部分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当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政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审批行为等,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取得审批机构批准后,股权变更发生效力,取得公信力。由此可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进行审批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股东对此股权变更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以股权变更审批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
【判决摘要】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11.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1期(总:81期)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判决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民视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瑞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民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民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民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文章关键词: 武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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