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涉外民商事一审案件管辖权问题

  • 来源: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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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02-23
  关于涉外一审民商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各基层法院观点不一,笔者试就此问题论述如下:

 一、 争议起源: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上述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所有的涉外民商案件的一审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即基层法院对涉外案件无管辖权。
 

二、 争议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只有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才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冲突的,即以司法解释形式存在的《规定》其核心条款内容超出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在下位法规定内容超出上位法之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在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对涉外一审管辖进行了明确,以湖北地区为例,认为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反言之,诉讼标的额低于2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审理。我们认为此《通知》是在上位法的范围内作出的,符合下位法立法原则,未超越《民事诉讼法》及《意见》中规定的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相互呼应,应当有效。同时,在《规定》与《通知》位于同一法律位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将《规定》中关于此内容的相关条款废止,适用《通知》中关于涉外民商案件一审的管辖规定。现实中,我们的观点也被很多一审法院所接受。

       综合上述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在湖北省范围)内标的额为200万以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应当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为200万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则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