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程序公正”值得所有法律人来捍卫

  • 来源: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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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8-04
前引:
      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一方过错导致设立失败,出资人如何救济,各出资人之间的诉权是否存在冲突?
 
基本案情

       在前不久的一起公司设立纠纷当中,四位自然人准备合伙出资设立一家企业,后因其中一位出资人霸占了拟设立公司的办公场所,并蓄意造成各方财产混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于是,由一方出资人作为原告起诉了另外三方投资人,要求返还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款。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导致公司设立的过错方作为第一被告,同样损害了其他被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笔者接受其他被告的委托,向这位过错方另行提起了诉讼,要求这位过错方的投资人承担返还公司设立投资款的过错责任,两案件(后分别称为:“前诉”与“后诉”)均在同一法院审理。最终,前案以未进行公司清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未予上诉。

       然而,令笔者惊讶的是,在前案判决生效后不久,法院直接以委托人重复起诉为由,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驳回了后案的起诉。其适用的法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对此,笔者认这份裁定有失公允,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失偏颇。
 
法律小常识
       所谓重复起诉,在我们国家民法学界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意思是指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主要有两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案件分析
       对于这两起案件,其实从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案件性质上看都不尽相同,在这个层面上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于后诉而言,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如此草率了事,下面就案件情形与法条对应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如下: 
       一:第24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再次起诉,即前诉已作为原告在先,才构成重复起诉,而前案委托人作为被告应诉,不存在再次起诉的问题。
       二:第247条第一款要求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而前案中到被告在后案中列明原告,且前案原告与另一名被告列为后案第三人,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也完全不同。
       三:第247条第二款要求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而本案中,前诉诉讼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款,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委托人的投资款,两者本质上并无关联。
       四:第247条第三款要求前后诉讼请求相同,或后案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本案中,后诉诉讼请求是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不仅是单纯要回投资款,而前案则是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公司设立个人投资款引发的纠纷,不以任何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同一性。
       五:关于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两案件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都不同,相互之间并不排斥,两起案件从诉讼思路及举证的角度上也是完全不同的,无论是否同判均不应产生矛盾。
       六: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如后诉被认定重复起诉,那么在公司设立的过程当中,因出资一方过错导致设立公司失败的,无过错方竟然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此外,如果其他投资人的诉讼策略错误,那么这些投资人最终要承担的是其他投资人相同的“连带”法律后果。那么他们的权益又将如何才能得到保障?
 
 结语
       看完以上,相信大多人都会有一个直观印象,认为后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直接驳回起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笔者也联想到前不久,辽源中院刷爆朋友圈的一起案例:同一法院的刑庭庭长在排除艰难险阻后不惧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的回避要求,毅然决然的开庭审理了同院的原民庭庭长王成忠,且不论如此违规操作背后的真实原因为何,其幕后推手乃至整个法院公然的不遵守规则,不尊重法律,确实是践踏了法律底线。纵观两起案件,虽本文探讨的这起案件论复杂程度和影响力远不及王成忠案,但其共同之处在于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上的违法与不公。我们都知道,司法是百姓捍卫自己权利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程序正义却又是实体正义之前提,程序错了,实体正义的天平也随时倾斜。正如法律圈的一句谚语:正义会迟到,但从来不会缺席。
 
       借本文笔者也寄希望于该案在二审得以矫正,能让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获得合法的实体诉权,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身为法律人,无论是法官亦或律师,更应当为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负重前行。